根据《海东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平安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15〕57号)和《平安区委、区政府关于印发平安区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平发〔2015〕1号),设立平安区国土资源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和法规;拟订国土资源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发展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政策措施。
(三)承担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责任。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参与报省、市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的相关规划的审核。
(四)承担保护与合理规划利用矿产资源的责任。依法管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调节处理采矿纠纷,查处违法探矿、采矿行为。
(五)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办法并监督实施,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和调处权属纠纷,负责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六)负责指导监督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权登记、草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逐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拟订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在国家确定的过渡期内协助农业部门做好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在过渡期结束后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监督职责。
(七)承担全区耕地保护责任。牵头拟订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负责全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及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预审工作。
(八)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管理办法;执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会同农业部门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对开发利用土地行为做监督管理。
(九)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做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承担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组织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勘查和地质环境规划、矿山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检验测试和保护工作;指导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承担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
(十一)依法征收国土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监督全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订)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允许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57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1996.8.29)第3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1999.11.25)第25条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4、平安区城镇居民住房用地初始登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8.28)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3号)第10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改)第73条买卖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第二次修订)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80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做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9、在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6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H矿产资源破坏H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50%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别的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别的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下的罚款;
1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份:①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4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1.8修订)第3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从重给予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1.8修订)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3.5)第41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依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2013.3.1修订)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5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3.3.1修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依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依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3.5)第37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依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5.19)第17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1、未依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39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来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并回复原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40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67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73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7、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线)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依据:《基础测绘条件》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05.5.20)第23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22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2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1995.6.12)第14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37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2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46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0条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五、六条。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7号)第五项:
(1)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M2(含2000M2)以下每宗收200元,每超过500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M2(含1000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M2(含5000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④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M2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⑤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2)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3)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使用国家特制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证书工本费。
(4)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5)土地登记费,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订)第31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令第51号2005.9.8)。青政办(2004)14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订)第42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政办(2004)14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16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03.1.3)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13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36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3条第一、二款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依据:《物权法》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35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0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④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②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④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⑤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任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3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11.1)第57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44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号)第16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融资等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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