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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行政权力中介服务规范事项清单(2023年版)


更新时间: 2024-02-29 15:53:27 |   作者: 公司新闻

  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应由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附件1)的要求编制。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有关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探矿权申请项目(油气项目除外)的勘查实施方案,仍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厅发〔2010〕29号)规定,委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勘查实施方案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附件目录第9项。

  1.《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三、采矿登记(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附件:八、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申报资料与标准:3.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扫描封面、目录和加盖红章的页面)。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附件目录第11项。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撰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附件:一、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适合使用的范围:凡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或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明显的变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剩余、残留、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技术方面的要求(一)基本要求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拥有相对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做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核实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附件目录第12项。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2: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主要理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5号)附件目录第10项。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一、总体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做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4.《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转交工作的函》(自然资生态修复函〔2020〕22号):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从2020年5月1日起,将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按照上述要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含《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实施前单独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回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审查权限需同步调整。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对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核检查。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主要理由:1.设定依据未明确需由第三方机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2.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附件目录第12项。

  1.《矿产资源统计办法》(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修正)。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54号)。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要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附件目录第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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