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条件认定标准,深入推动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技术人员应为企业和事业单位从事相应专业方面技术工作、具备相关专业职称或执业资格的人员。技术人员总数应符合《办法》第八条关于人员数量的要求,专业类别应为《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资源与环境类、土木水利类两类相关专业。
2.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单位应同时具有少数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和岩土工程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监理资质单位应同时具有少数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工程地质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具体实际的要求见附表1。
3.技术人员职称专业原则上应与《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专业一致,以职称证书载明专业为准。浙江省内职称证书载明专业因职称评定类型调整等问题导致的职称名称与《办法》所列专业不一致的,视为相近专业,具体对应情况详见附表2。
4.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可分别认定为中级工程师和初级助理工程师,注册执业专业类型应与《办法》中所列专业类型相一致。
(2)职称证书不附带识别二维码,可通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无法通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的,应提供证书原件、人力社保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公布文件等相关材料;
6.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中退休人员数量不允许超出《办法》规定的最低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数量的10%,并与资质申请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7.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具有资源与环境类或土木水利类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资质申请单位应提供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明确其作为申请资质相关业务的技术负责人。
8.技术人员应具有申请前连续3个月由资质申请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因合并、转制、分立等原因出现以下情况,造成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或缴费单位与资质申请单位不一致的,资质申请单位应提供合并、转制批复文件及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出示的认可佐证材料。
(2)因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仍保留原单位身份,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的,且未在原单位申报其他各项资质的;
(1)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申请单位应具备全站仪、水准仪、探地雷达(或其他具备同等功能的物探类设备)等;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申请单位应具备全站仪、水准仪、凿岩机和锚杆锚索钻机(或其他具备同等功能的工程钻机)等。
2.资质申请单位具有设备设施所有权,设备设施购置发票所列付款方应与资质申请单位一致。若因单位合并、重组、分立、更名等问题导致不一致的,应提供固定资产调拨单或者其他佐证材料。
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与申请资质类别相对应的业绩材料,其中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业绩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风险调查评价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三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资质业绩包括常规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应急治理工程项目施工两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业绩包括常规治理工程监理、应急治理工程监理两类。详见附表3。
2.有效业绩应为申报材料提交之日起前5年之内通过评审(初步验收)的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
3.业绩应满足《办法》规定业绩个数及经费要求。对甲级资质延续申请的单位,5年内业绩达不到要求的,可先申请乙级资质,业绩满足后可申请甲级资质。
4.业绩提交单位应与资质申请单位相一致。因单位合并、转制、分立等问题导致二者不一致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3)资质申请单位能提供批复文件及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出示的予以认可的情况说明。
5.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已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督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示,且与平台所填项目信息一致。
1.资质申请单位应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质量管理制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安全管理制度。
(2)明确质量安全管控职责、工作流程和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措施,详见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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