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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要求


更新时间: 2024-06-05 09:54:59 |   作者: 通知公告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2)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验设备。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验设备。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验设备。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验Hale Waihona Puke Baidu备。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验设备。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2、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 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五)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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