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对应的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对应的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对应的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对应的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