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经营事物的规模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经营事物的规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劳动合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报告,包括:法定依据、理由、说明材料;《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完成的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申请、申请资质升级有关的资料;申报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等有关的资料,交验相关资料。
3.决定责任:组织专家提出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乎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取得资质证书后对证书使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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